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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1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1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戴玲,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货款292957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75元,由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立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2016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延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同时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嗣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尚有2954150.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案暂无强制执行之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38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