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瑞标与王元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标,王元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徐瑞标,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怀伟,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峰,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楼。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公司员工。原告徐瑞标与被告王元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标委托代理人李怀伟,被告王元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18时50分许,闫某某驾驶鲁Q×××××/鲁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文泗路保太镇李家白壤村大桥西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16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扶慰金1000元,误工费25200元(180天X14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费1050元(35天X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35天X1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02.1元(35天X80.06元/天),出院后护理费8250元(55天X1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5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10元。总计86994.1元。被告王元峰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要求驾驶员闫某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核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陪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50分许,闫某某驾驶鲁Q×××××/鲁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文泗路保太镇李家白壤村大桥西侧与徐瑞标驾驶的“澳柯玛”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徐瑞标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徐瑞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瑞标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3163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700元。其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瑞标外伤致:1.左足足弓破坏达1/2,属十级伤残。2.跟骨骨折,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800元,病例复印费10元。事故致徐瑞标车辆受损,经鲁天评字[2015]第PY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90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5)平立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鲁Q×××××/鲁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170元,担保金3000元。被告王元峰缴纳保证金15000元。查明,被告王元峰鲁Q×××××/鲁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查明,徐瑞标无妻子儿女,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侄子徐某、侄媳李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徐某一人护理。徐瑞标、徐某均从事建筑业。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徐瑞标日均工资140元/天、徐某日均工资150元/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2日18时50分许,闫某某驾驶鲁Q×××××/鲁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文泗路保太镇李家白壤村大桥西侧与徐瑞标驾驶的“澳柯玛”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徐瑞标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瑞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王元峰鲁Q×××××/鲁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王元峰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王元峰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因被告王元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种,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存在超载现象的增加10%免赔率”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主张的护理人员徐某的护理费均过高,依建筑业行业标准按123元/天计算为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瑞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22140元(180天*123元/天)、护理费13872.1元(35天*80.06元/天+35天*123元/天+55天*123元/天)、交通费700元(35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6147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476.1元。二、原告徐瑞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合计169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6913元王元峰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5530.4元(6913元*8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30.4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三、原告徐瑞标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05元。四、原告徐瑞标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00元、病例复印费1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768元,原告徐瑞标负担442元。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徐瑞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徐瑞标负担3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