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仲宏与高邮市林强建材厂、刘增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宏,高邮市林强建材厂,刘增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646号原告黄仲宏。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市林强建材厂,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马棚钱厦村。法定代表人陈灯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强美丽,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史万浩,系该厂职工。被告刘增杰。原告黄仲宏与被告高邮市林强建材厂(以下简称林强建材厂)、刘增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仲宏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和、被告林强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强美丽、史万浩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刘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原高邮市马棚兴旺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刘增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向马棚兴旺砖瓦厂支付红砖款29700元订购红砖,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向原告交付红砖,后原告多次要求马棚兴旺砖瓦厂给付红砖,但因当时该厂停产而未果。2015年4月16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原告红砖款29700元。后马棚兴旺砖瓦厂更名为高邮市林强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陈灯英,原告向两被告索要砖款时,两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砖款2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高邮市马棚兴旺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刘增杰向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9700元的欠据一份,并注明“2014年未付红砖款结算”的事实;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马棚兴旺砖瓦厂于2015年6月15日变更为高邮市林强建材厂的事实。经被告林强建材厂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认为欠据中的欠款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无异议。被告林强建材厂辩称,本案欠款系被告刘增杰个人欠款,林强建材厂已于2015年6月15日出售,本案欠款与其无关。被告林强建材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购厂协议及租赁协议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强建材厂系集体企业,并不存在买卖转让,仅仅存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外无抗辩权。被告刘增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增杰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970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注明:2014年未付红砖款结算。今欠人马棚兴旺砖瓦厂刘增杰。被告刘增杰时任高邮市马棚兴旺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又查明,被告林强建材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红砖生产,该厂于2015年6月15日由原高邮市马棚兴旺砖瓦厂变更为现有名称高邮市林强建材厂,现任法定代表人陈灯英于2015年6月13日分别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钱厦村村民委员会、刘增杰签订租赁协议、购厂协议一份,并在购厂协议中约定除史万浩20万、村上缴12万、职工剩余工资13万之外,刘增杰其他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因被告刘增杰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刘增杰系原高邮市马棚兴旺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其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但在欠据上注明欠款来源为2014年未付红砖款结算,并在今欠人处注明“马棚兴旺砖瓦厂刘增杰”,故刘增杰在欠据上的签名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刘增杰的立据行为,系履行马棚兴旺砖瓦厂厂长职务的行为。关于被告林强建材厂辩称的本案欠款系被告刘增杰个人欠款,与林强建材厂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林强建材厂虽出具了租赁协议及购厂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林强建材厂系由高邮市马棚兴旺砖瓦厂变更名称而来,购厂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相关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对变更前的高邮市马棚兴旺砖瓦厂的债务,仍应由变更后的林强建材厂承担,故对被告林强建材厂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林强建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仲宏红砖款人民币29700元;二、驳回原告黄仲宏对被告刘增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邮市林强建材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