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常某康申请执行谭某兰、梁某群、龙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康,谭某兰,梁某群,龙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8执144号申请执行人常某康,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被执行人谭某兰,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武陵路。被执行人梁某群,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被执行人龙某武,男,1952年6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628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常某康申请执行谭某兰、梁某群、龙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人在2016年3月27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常某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0元、执行费354.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谭某兰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2016)黔0628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