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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广宇镁质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广宇镁质材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2民初2975号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阳,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营销部副经理。第一被告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德芳,总经理。第二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广宇镁质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邢馨月,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广宇镁质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洪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