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胡泽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胡泽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01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屯二社区。法定代表人:张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俊,男,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泽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胡泽俊向原审法院诉称:1997年12月1日,胡泽俊到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人工作,胡泽俊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是2013年5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公司鼓励大家学习,提高学历,胡泽俊通过学习于2013年7月1日取得北京经贸专修学院药学专业本科学历并交给了公司。2015年5月22日,人力资源部经理邵朗、公司常务副总王立峰、生产副总王树民、狂苗车间主任刘旭生、分包装车间主任姜运峰召集包括胡泽俊在内的30多人开会,公司认为我们提供给公司的学历造假,正式通知开除我们,后公司停发了胡泽俊等人的2015年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不允许胡泽俊等人进行厂区。后经胡泽俊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为胡泽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胡泽俊认为,我的学历是通过正常学习取得的,没有弄虚作假,也没有欺骗公司,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权利单方否定我的学历的真实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的开除行为不合法。同时,公司应当在解除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胡泽俊解除前工资5702.65元,工作17年5个月,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是35个月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395.45元,补发2013年7至12月绩效工资3300元,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工资3680元,2015年4月、5月工资8524.54元,2014年至2015年加班费13999.58元,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28276.50元;补缴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2015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1613.19元,失业险18720元,为胡泽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胡泽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1、学历确认单位胡泽俊自愿签署,学历确认单中明确了虚假学历的后果;2、用人单位以学信网查询学历确认学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胡泽俊的学历无法在学信网上查询,至今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学历真实性的材料;3、胡泽俊所提供的证书显示的学校亦不在教育部公布的《全国高等学校名单中》,对于违规招生的单位,其所招生的学生学籍、发放的毕业证书国家均不予承认;4、不被认可的学历就是虚假学历,是社会公认的事实,沈阳市中院的认定标准也与事实及社会认知严重不符;5、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在所谓的“民教网”上也未能查到胡泽俊学历;6、近年来各大新闻媒体有关于假大学、假学历有大量报道,并列明了一些打着民办大学幌子的“野鸡”大学,其中有此次系列案件中部分胡泽俊的“毕业学校”;7、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学历调查,请法院依法依职权核查并向教育部门调查询问,依法得出权威、客观的结论。故除我方提供认可给付胡泽俊的项目外,其他均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日胡泽俊开始在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其中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为试用期),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670元;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100元;2010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150元,2011年12月1日变更合同内容为:2011年12月1日起将工作时制及休息休假由原来标准工时制变更为综合工时制。2013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2200元,2014年1月1日变更合同内容为:自2014年1月1日起工资变更为4600元每月。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公司停业整顿。2014年1月13日,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公司薪酬体系中,确认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胡泽俊签署学历确认单,确认其学历为函授本科,毕业院校为北京经贸专修学院,如学历虚假,胡泽俊同意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按胡泽俊北京经贸专修学院药学专业函授本科学历发放工资,工资由每月3700元变更为每月4100元。其中学历工资为500元(原学历工资为0元)。2015年5月22日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胡泽俊学历存在造假为由与胡泽俊解除劳动合同。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给胡泽俊发放2015年4、5月工资及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工资。经双方确认,胡泽俊剩余加班天数为25.13天,未休带薪年休假0天。胡泽俊从事消化收获岗位,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实行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三班倒,每班时间内吃两顿饭合计用时1小时。审理中,原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均认可现已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给付胡泽俊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3079.8元,胡泽俊予以认可。2015年7月8日,胡泽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593元,补发2013年7月至12月及2015年2月至4月的绩效工资5820.8元,2015年4月和5月工资10472.64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加班费14442.54元,2008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20000元;要求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为胡泽俊补缴2001年11月22日至2005年8月、2015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以胡泽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以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胡泽俊要求的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胡泽俊自1997年12月1日入职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可见胡泽俊的条件能够满足该工作岗位的需要。2014年1月双方签署《学历确认单》确定的胡泽俊学历为函授本科。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以胡泽俊北京经贸专修学院的函授本科是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符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只要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均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胡泽俊的函授本科学历,经该院核实,该学校学历证书上提供的地址不存在此学校。可以认定胡泽俊该学历确为虚假学历,故胡泽俊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请求均应按原学历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胡泽俊离职前十二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平均工资为4795元,该院予以确认,胡泽俊在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时间为17年5个月21天,经济赔偿金为4795×12×2=115080元。关于胡泽俊要求2015年4月及2015年5月拖欠工资,经核算4月工资为3530元(基本工资3330元+应发学历工资0元+全勤奖100元+工龄工资100元),5月工资2435.3元(基本工资3330元+应发学历工资0元+全勤奖0元+工龄工资100元)×0.71(上班22天),共计5965.3元;对于胡泽俊主张应发绩效工资,因2013年6月至12月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公司停产,此事实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9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对于该阶段胡泽俊主张的绩效工资该院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应发绩效工资,应按照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核定,即2015年2月673.4元,2015年3月614.2元、2015年4月740元,关于胡泽俊5月期间绩效工资为525.4元{绩效工资740元×0.71(5月系数该院按照22号离职计算为)},故胡泽俊要求绩效工资数额总和应为2553元;关于胡泽俊要求的加班费,经该院核算为6759.1元{(岗位工资3700元+学历工资0元+出勤100元+工龄工资100元+补助0元)÷21.75×25.13天×1.5}。关于胡泽俊要求的未休年假加班费,因其剩余年休假加班天数为0天,故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为0元。关于胡泽俊要求失业保险金,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计算数额3079.80元,胡泽俊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胡泽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该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的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胡泽俊支付经济赔偿金115080元;二、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胡泽俊支付拖欠工资5965.3元;三、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胡泽俊支付绩效工资2553元;四、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胡泽俊支付加班费6759.1元;五、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胡泽俊支付失业保险金3079.8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因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虚假学历,导致上诉人受骗变更劳动合同提高工资发放,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二、原审关于工资、失业保险金、绩效工资的判决不当。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因此扣除被上诉人的工资款予以赔偿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之所以未能领取失业金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泽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13日在双方签署的《学历确认单》中约定,因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胡泽俊承诺所提供的学历证书都是真实可查的,如公司发现提供的信息有虚假、欺诈成份的,胡泽俊同意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未对该约定的效力进行审查。胡泽俊主张其毕业于北京经贸专修学院,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胡泽俊的学历是否属于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是否存在虚假、欺诈。原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明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合同》和《学历确认单》中的有关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合法解除,并在此基础上对胡泽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