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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帅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曾用名帅某,男,199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未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帅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XX号某某大学南大门西北侧室外篮球场窃得被害人徐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帅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