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伟东与十堰市深科工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东,十堰市深科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23号原告张伟东。委托代理人杨刚、张俊,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深科工业园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武当街办襄阳路*号*栋3-1,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汪令箭。原告张伟东诉被告十堰市深科工业园有限公司(下称深科工业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昌安、人民陪审员彭绣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科工业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东诉称:2013年5月26日,我与深科工业园公司签订《强夯劳务合同》,约定深科工业园公司将工地地基重锤强夯工程发包给我。我如期完成了工程,并经深科工业园公司确认,但深科工业园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深科工业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伟东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张伟东的身份证。证明张伟东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强夯劳务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结算单。证明深科工业园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确认,对工程款198000元予以认可。证据四:税票。证明张伟东完成工程后,经深科工业园公司确认,在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10672.2元。证据五:深科工业园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深科工业园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深科工业园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深科工业园公司与张伟东签订《强夯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深科工业园公司将深刻工业园场地地基重锤强夯工程发包给张伟东施工,工程量约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元。合同签订后,张伟东在约定工地施工13200平方米。2013年6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深科工业园公司应支付张伟东工程款19800元。此后,张伟东索要工程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使用重锤击处理地基属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施工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深科工业园公司将强夯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伟东,双方签订的《强夯劳务合同》无效。张伟东已将工作成果在经验收后交付深科工业园公司,证明张伟东的施工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已经办理的结算,张伟东根据结算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深科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伟东工程款198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十堰市深科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张昌安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