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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继春与王焕平、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继春,王焕平,刘攀,左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申继春。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平。被告刘攀。被告左立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继春与被告波王焕平、刘攀、左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利斌与被告王焕平、刘攀、左立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继春诉称,2014年9月14日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王焕平、刘攀位于某某小区2#楼4单元202室售于原告,总价款200000元,自被告收到房款后房产权归原告,但被告王焕平、刘攀可在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以同样的价格赎回,被告左立波在本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签约当天支付了全部房款,现已过约定赎回期,被告没有回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焕平、刘攀立即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新世纪家园38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交付给原告;被告左立波对被告王焕平、刘攀交付房产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继春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始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焕平、刘攀、左立波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4000元,是2014年9月14日由师雷行的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应该是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元,借款之后直至2015年9月份共计还款78000元,这其中包含应支付的利息75626元,和应按照本金扣除的2374元,实际剩余的借款本金应为19114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继春与被告王焕平、刘攀2014年9月14日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王焕平、刘攀位于某某小区2#楼4单元202室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王焕平、刘攀与当日出具收据、声明各一份,证明已收到原告房款200000元,此后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左立波在房产买卖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以上有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声明、收条为证。原告起诉后将诉请变更为借款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焕平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焕平借记卡转账记录及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每月归还原告6000元利息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焕平、刘攀虽然签订的是房产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约定的回赎房屋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看,实为以房产作为抵押方式的借款行为,被告左立波在此合同中的担保也实为对借款行为的担保,原告自起诉后已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尽管原告主张借款为200000元,被告也向其出具了收到200000元现金并按照200000元每月按照6000元的利息予以付息,但是从原告向被告王焕平借记卡转账记录中显示为194000元,原告预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4000元,并应当按照此数额予以付息。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6000元计算付息标准月息为3%,被告每月打款记录也证实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7日之间共计付息13个月(194000元×0.03×13个月=7566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75660元利息。被告实际支付原告78000元,扣除后75660元后剩余2340元应属于偿还的本金,因此被告尚有191660元未偿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焕平、刘攀偿还原告申继春借款19166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申继春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14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左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王焕平、刘攀、左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