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7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包庆国诉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庆国,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392号原告包庆国,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4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学敏,女,1987年6月1日出生,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芳苓,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包庆国与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惠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庆国、被告京客隆公司的代理人张芳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包庆国起诉称:2015年11月至12月间,包庆国在京客隆公司共购买天池山490ml人参山葡萄酒29瓶,单价198元/248元,折后合计6448元。其中28瓶均没有生产日期,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29瓶均没有标注食用量,违反了《新资源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19条。故包庆国诉至本院,要求京客隆公司退还货款6448元并办理退货;要求京客隆公司十倍赔偿64480元;要求京客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客隆公司答辩称: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京客隆公司已尽到对生产商及涉案商品的审查义务。涉案酒类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供货方出具的随附单上会注明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且生产、经销的各个环节均会对单据上的生产日期与实物标注进行核对,京客隆公司作对经营者在收货时也对生产日期进行核验,单货相符后入库;根据柳河县质检所的检验报告,涉案商品合法适销;卫生部2012年第17号文件中人参食用含量是指食用人参(根及根茎)以及其制品所需食用限量,而本案中涉案商品是人参山葡萄酒,是葡萄酒的一种,消费者并非直接食用人参的根及根茎,而是饮用浸泡人参的葡萄酒,并且涉案商品并非保健酒,故未标注人参食用限量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京客隆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并不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违法行为;包庆国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包庆国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包庆国在京客隆公司共购买天池山490ml人参山葡萄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29瓶,其中3瓶系买一赠一,折后合计6448元。2015年10月9日,通化天池山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涉案商品是执行的国家山葡萄酒标准(GB/T27586-2011)是普通的山葡萄酒,酒体添加的是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没有添加任何其他保健物品,并非保健酒,所以标签中也没有标注饮用量。包庆国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涉案28瓶葡萄酒确实未标注生产日期,但京客隆公司称销售的酒都是有生产日期的,不排除是包庆国将喷码洗掉的情况;包庆国称涉案产品均未经食用,京客隆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符合退货条件。另查,2012年8月29日,卫生部发布2012年第17号公告——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来源: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种属:五加科、人参属。食用部位:根及根茎。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上述事实,有包庆国提交的小票及发票、产品实物照片,京客隆公司提交的公司资质材料及购销协议、检验报告、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庆国从京客隆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在内的事项。生产日期是确定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的重要因素,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可能对人身健康造成损害,故涉及到生产日期的标示必须真实准确,销售者对生产日期的标示负有严格审查义务。京客隆公司销售的28瓶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京客隆公司辩称瓶体上的生产日期可能系包庆国购买后自行擦掉,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中确实含有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而此类人参属于新资源食品,按照卫生部2012年第17号文规定需要标注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涉案商品未按规定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包庆国要求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包庆国退还货款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同时原告包庆国向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所购的“天池山490ml人参山葡萄酒”二十九瓶;二、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包庆国支付赔偿款六万四千四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