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捷邦贸易有限公司、朱俐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捷邦贸易有限公司,朱俐霖,柳州市耀文贸易有限公司,郭湘,广西缅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木火,宋雨桀,许冠娇,宋依璐,廖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084号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号。法定代表人韦露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萍,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柳州市捷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鸡喇路2号市场办公大楼*楼*号。法定代表人朱俐霖。被告朱俐霖。被告柳州市耀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鸡喇路2号鑫大地五金机电市场E区*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郭湘。被告郭湘。被告广西缅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号九洲国际****号。法定代表人许木火。被告许木火。被告宋雨桀,男,汉族。被告许冠娇,女,汉族。被告宋依璐,女,汉族。上列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廖秀清,女,汉族。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银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耀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广西缅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缅华公司)、柳州市捷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邦公司)、郭湘、朱俐霖、宋雨桀、许木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铁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同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萍、耀文公司等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捷邦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柳银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4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营借字第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营最高抵字0005号)、《联保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营联字第0038号),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用位于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26-1、26-2、26-9、26-10号四套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捷邦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捷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违反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三条(一)、(十一)、(十六)点规定,原告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八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捷邦公司归还贷款未果,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03577.88元,本息合计2503577.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被告捷邦公司偿还原告柳银公司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03577.88元,本息合计2503577.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郭湘、宋雨桀以其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耀文公司、缅华公司、郭湘、许冠娇、朱俐霖、宋雨桀、宋依璐、许木火、廖秀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以上十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银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捷邦公司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240万元的事实;2、《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营借字第0039号)一份,证实柳银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与捷邦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计息方法、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营最高抵字0005号)一份,证实柳银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与郭湘、宋雨桀、朱俐霖、许冠娇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26-1号[房产证:柳房权证字第××号]、26-2号[房产证:柳房权证字第××号]、26-9号[房产证:柳房权证字第××号]、26-10号[房产证:柳房权证字第××号]四套房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耀文公司、缅华公司、捷邦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720万元;4、《联保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营联字第0038号)一份,证实柳银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与耀文公司、缅华公司、捷邦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三方借款人,任一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借款的保证人;5、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证实捷邦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3月13日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向柳银公司申请借款240万元,同意本公司与缅华公司、耀文公司在柳银公司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以郭湘、宋雨桀位于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26-1、26-2、26-9、26-10住宅作为抵押物,并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柳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单个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总量控制在240万元以内,联保期限为壹年;6、保证担保承诺书十份,证实郭湘、许冠娇、朱俐霖、宋依璐、许木火、廖秀清为耀文公司此笔2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郭湘、宋雨桀、许冠娇、朱俐霖以其位于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26-1、26-2、26-9、26-10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耀文公司、缅华公司、捷邦公司在柳银公司的7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七被告身份证及涉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8、柳房他证字第E01919**号、第E0192000号、第E0192001号、第E0192002号四份,证实涉案的四套抵押物房产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9、电脑咨询单三份,证实耀文公司、缅华公司、捷邦公司公开公示信息情况;10、贷款逾期计息清单,证实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捷邦公司累计欠原告贷款利息103577.88元。耀文公司等九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希望原告给予分期偿还。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廖秀清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经庭审质证,耀文公司等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耀文公司等九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其之间所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联保贷款额度合同》均是各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十被告承认原告柳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捷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03577.88元,本息合计2503577.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照计);二、被告郭湘、宋雨桀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00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郭湘、宋雨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捷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广西缅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耀文贸易有限公司、郭湘、许冠娇、朱俐霖、宋雨桀、宋依璐、许木火、廖秀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州市捷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6829元,减半收取13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捷邦贸易有限公司等十被告共同承担,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