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克忠、王志兵与李存兵、田进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忠,王志兵,李存兵,田进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647号原告李克忠,男,生于1978年12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王志兵,男,生于1981年12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兵,男,生于1980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进花,女,生于1979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克忠、王志兵诉被告李存兵、田进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被告李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志兵、被告田进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二被告在海原县三河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二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8日,二被告以双方离婚为由拒不向银行还款。因该借款到期,二原告便作为担保人向李成苍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返还了银行借款。该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5万元,支付利息6066.67元,并偿还二原告为偿还该借款向李成苍支付的借款利息18000元,共计740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信息登记表一份,拟证明1、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海原联社三河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是养鸡,二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上述借款二被告并没有按照银行规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二原告代为偿还;3、该代为偿还借款事实由海原联社三河信用社客户经理李根强于2016年2月18日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宁夏农村信用社客户凭条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宁夏农村信用社李克忠银行账务流水单复印件二张,拟证明二原告于2016年4月8日20时59分通过银行自动转款机代为偿还二被告银行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张(原件由债权人李成苍持有,由李成苍复印复印件一份,并经李成苍核对复印件无异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债权人李成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在被告无力偿还该银行借款时,向案外人李成苍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存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存兵辩称,二原告所诉的贷款是由被告李存兵和被告田进花共同贷的,所以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田进花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田进花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借条一张系复印件,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二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给李成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李存兵、田进花在海原县三河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由原告李克忠、王志兵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8日,该借款到期,二原告便代为清偿了该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6066.67元,共计56066.67元。该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及利息共计56066.67元是否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存兵在庭审中陈述该5万元银行贷款属实,后被告田进花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三河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系二被告共同所贷,并自愿负担该借款及利息共计56066.67元的一半即2803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及利息56066.6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应如何负担该借款及利息共计56066.67元的问题,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贷,应当由二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即28033.34元;二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为清偿银行借款向李成苍支付的借款利息18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克忠、王志兵代为清偿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8033.34元;二、被告田进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克忠、王志兵代为清偿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8033.34元;三、驳回原告李克忠、王志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原告李克忠、王志兵负担238元,被告李存兵负担300元,被告田进花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