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索贝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贝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553号原告索贝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11层11C11。法定代表人郭群英,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0450号关于第13679338号“掌上急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679338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由明显的区别;二、诉争商标由原告精心设计,有独特的创意背景和丰富内涵,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三、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服务,因为诉争商标实际是使用在手机APP上;四、诉争商标具有特定内涵,并已广泛应用于实践生活中,消费者已经识别并建立了对应关系,并未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索贝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2.申请号:13679338。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06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10类、类似群1001、1003、1004):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箱、外科医生和医用箱、急救用热敷布(袋)、医用冰袋、救护车担架、医用带、医用特制家具、医用床、口罩等。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中卫莱康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申请号:6401112。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6日。4.专用期限: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指定使用服务(第10类、类似群1001、1003):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脉搏计、复苏器、心电图描记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等。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中卫莱康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申请号:6401114。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6日。4.专用期限: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指定使用服务(第10类、类似群1001、1003):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脉搏计、复苏器、心电图描记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等。四、其他事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聘请应急救护培训师开展大量应急救护培训活动,并深入多地推广“掌上急救”培训应急救护员的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关于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于文字商标而言,其呼叫对于相关公众认读和识别商标起到重要作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为四个汉字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且均包含了“掌上”二字。考虑到诉争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类商品上,而诉争商标中包含的“急救”和两个引证商标中的“医生”和“护士”均系常见词汇,且均包含了“救护”、“救治”的含义,与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医疗器械和仪器”类商品在功能、用途上趋同,故显著性较弱,从而诉争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采用了“掌上XX”的文字表现形式,文字构成、呼叫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关于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而且,商标行政机关在审查商标是否应予授权的过程中,仅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审查对象,并不考虑商标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情况,因此,原告关于其将诉争商标实际用于手机APP上进行推广,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诉争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0类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避免混淆误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如果诉争商标的文字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无法起到区分或识别作用,则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掌上急救”,其中“急救”的含义为“紧急救治”,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类商品上确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但考虑到“掌上”与“急救”在日常语境下并非常见固定搭配的词组,因此诉争商标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或用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本院认为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类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被告相关认定虽然存在瑕疵,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贝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索贝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审 判 员 王东人民陪审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逯遥书 记 员 于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