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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木阿花诉被告胡忠全、沙苦长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木阿花,胡忠全,沙苦长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民初83号原告:曲木阿花,女,1997年9月15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飞,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忠全,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沙苦长布,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沙苦木妞,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彝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号****号*楼。组机构代码:75473452-9。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平,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曲木阿花诉被告胡忠全、沙苦长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邛莫木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木阿花及委托代理人罗飞,被告胡忠全、沙苦长布的委托代理人沙苦木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木阿花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胡忠全驾驶川LLT5**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杨白杨住新林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沙苦长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及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忠全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沙苦长布在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曲木阿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接受住院医疗,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需一人护理;手术后1年取出患肢内固定器,二次手术费7000元。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川LLT5**号正三轮摩托车主系被告胡忠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忠全、沙苦长布立即支付原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以上费用合计:91796.2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忠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忠全有合法的驾驶资质。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警部门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作出的认定。4、乐山市骨科医院出院证、病历、复查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8天以及医嘱建议。5、乐山市骨科医院住院用药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发票一份以及淘宝购手机发票单,拟证明原告方的医疗费的金额是21604.32元;鉴定费是1400元;原告的手机销售价格是2899元。6、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抚养人出生证、证明父母、子女关系,拟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关系以及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数和基本情况。7、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伤残为十级伤残。8、手机一个,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手机没有办法正常使用。9、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手机是否损坏的记录。被告胡忠全辩称。我当时从白杨下来,我往新林的方向行驶,我的车子行驶在里面的边线,对方从新林的方向过来,车子就撞到手臂,我老婆就说被撞到手了,撞我们的车子人倒了,然后就打120把原告送到医院就医。被告胡忠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支付了600元的交通费;2、曲木阿花的医疗费六张共计1072.56元;拟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张,证明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在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只认可两个月,出院后误工费只认可两个月。住院期误工费18天。财产损失的这个手机没有证据能证明,不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提交证据。被告沙苦长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胡忠全驾驶川LLT5**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杨白杨往新林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沙苦长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被告沙苦长布车上乘车人原告曲木阿花受伤及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后转到乐山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需一人护理;手术后1年取出患肢内固定器,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2676.8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604.32元,被告胡忠全在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9000.00元。被告胡忠全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72.56元,被告胡忠全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乐山骨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072.56元,被告胡忠全还垫付了交通费。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忠全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沙苦长布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曲木阿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另查明,曲木达曲系原告曲木阿花的父亲,曲木达曲60岁;曲木达曲育有二女,沙苦健辉系原告曲木阿花与沙苦长布之子,沙苦健辉1岁。农村居民,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00元/年,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00元,川LLT5**号正三轮摩托车主系被告胡忠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忠全在审理中提出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被告胡忠全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1604.32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医疗费共计28604.32元。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0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7606.00元(8803.00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10260.00元(34203÷12/月÷30/天×10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忠全提出垫付了600元交通费,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交通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地至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所在地乘坐交通工具往返所需费用的标准,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0元。两项合计10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原告主张儿子沙苦健辉的抚养费为6043.50元(7110.00元/年×17年×10%÷2人);原告父亲曲木达曲的抚养费7110.00元(7110.00元/年×20年×10%÷2人)。上述抚养费共计为1315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曲木阿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5元/天,原告住院18天计算为:450.00元(25元/天×1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8天,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以,为此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一天121元,共计护理108天。护理费为:13068.元(121元/天×10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00元,因与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上金额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本次交事故中损坏手机289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该主张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88914.38元。其中,1、医疗费29676.88、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入医疗赔偿项下,由被告中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2、护理费13068元、误工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抚养费1315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前述7项合计68787.50元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于赔偿责任和主体。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峨公交认字[2015]第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本案被告胡忠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忠全、沙苦长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曲木阿花受伤有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按照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此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胡忠全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沙苦长布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曲木阿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胡忠全应当依法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被告沙苦长布应当依法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川LLT5**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忠全和被告沙苦长布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忠全与被告沙苦长布各自承担50%比例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8478.38元赔偿给原告曲木阿花。2、剩余医疗费20126.88元,由被告沙苦长布赔偿给原告曲木阿花10063.44元。由被告胡忠全赔偿给原告曲木阿花10063.44元(被告胡忠全垫付了医疗费10072.56元中扣除)。被告胡忠全主张在救治原告曲木阿花过程中由其垫付的医疗费10072.56元、交通费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胡忠全承担医疗费是10063.44元,扣除被告胡忠全应当承担部分还剩9.12元(10072.56元-10063.44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需赔付共计309.12元(300.00元+9.12元)给被告胡忠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曲木阿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478.38元;二、被告沙苦长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性支付原告曲木阿花医疗费人民币10063.4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忠全人民币309.12元;四、驳回原告曲木阿花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0元,由被告沙苦长布负担523.50元,由被告胡忠全负担5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邛莫木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玉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