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玲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玲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828号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外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建宾,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玲玲。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玲玲劳动争议一案,2016年3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建宾、被告张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015年12月单方离职,经原告多次要求回来上班,均未按照公司规定按时上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49元,故请求判决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为1044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玲玲辩称,请求维持仲裁委原裁决,足额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10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为10850元。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10850元。2016年2月15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至12月工资1085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劳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0850元,应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玲玲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