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洪杰等追偿权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靳晓伟,孙洪杰,沂水县宏伟酒水商店,刘世国,于文慧,王现玉,沂水伊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路创业大厦B316室。法定代表人王劲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如,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靳晓伟。被告孙洪杰。被告沂水县宏伟酒水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长安中路中段。经营者靳晓伟,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国。被告于文慧。被告王现玉。被告沂水伊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城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世国,经理。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靳晓伟、孙洪杰、刘世国、于文慧、王现玉、沂水伊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娃商贸公司”)、沂水县宏伟酒水商店(以下简称“宏伟商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如、王海峰,被告靳晓伟及被告靳晓伟、孙洪杰、宏伟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鞠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国、于文慧、王现玉、伊娃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盛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伊娃商贸公司向原告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原告为其在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分理处(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城区分理处”)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伊娃商贸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靳晓伟、孙洪杰、刘世国、于文慧、王现玉、宏伟商店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为被告伊娃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刘世国、于文慧、靳晓伟、孙洪杰、王现玉、宏伟商店为被告伊娃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2日,被告伊娃商贸公司与沂水农商行城区分理处签订流借字(2014)年第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此基础上,被告伊娃商贸公司取得了沂水农商行城区分理处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但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16551.1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16551.11元及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靳晓伟、孙洪杰、宏伟商店辩称,一、签订反担保协议时,原告、伊娃商贸公司刘世国与我方约定反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基于对原告和刘世国的信任,并未在合同中写明担保的具体数额。后经查询,反担保协议补充的数额为200万元,原告和伊娃商贸公司私自变更合同数额,我方认可反担保数额为100万元;二、得知被告刘世国涉嫌诈骗后,我方第一时间告知原告,原告怠于行使查封被告刘世国的财产,导致财产损失。被告王现玉、刘世国、于文慧、伊娃商贸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伊娃商贸公司向原告亿盛担保公司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沂水农商行城区分理处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5日,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伊娃商贸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伊娃商贸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沂水农商行城区分理处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如违约造成原告代偿时,被告自愿按日支付原告代偿额1‰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收回代偿资金及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靳晓伟、孙洪杰、刘世国、于文慧、王现玉、宏伟商店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为伊娃商贸公司在沂水农商行城区分理处的借款2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12月2日,被告伊娃商贸公司与沂水农商行城区分理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伊娃商贸公司向沂水农商行城区分理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6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沂水农商行城区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为被告伊娃商贸公司在沂水农商行城区分理处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伊娃商贸公司取得了沂水农商行城区分理处借款2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16551.1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伊娃商贸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未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沂水县宏伟酒水商店系被告靳晓伟于2013年10月22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伊娃商贸公司、靳晓伟等各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为被告伊娃商贸公司垫付借款本息2016551.11元的义务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伊娃商贸公司偿还垫付款;依据反担保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靳晓伟、孙洪杰、刘世国、于文慧、王现玉、宏伟商店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016551.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实际损失只限于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靳晓伟、孙洪杰、宏伟商店辩称的原告擅自变更反担保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世国、于文慧、王现玉、伊娃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伊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016551.1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靳晓伟、孙洪杰、刘世国、于文慧、王现玉、沂水县宏伟酒水商店对被告沂水伊娃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水伊娃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33元,由被告靳晓伟、孙洪杰、刘世国、于文慧、王现玉、沂水县宏伟酒水商店、沂水伊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