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宋才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才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宋才华,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鹏,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宋才华因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商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才华诉称,2015年9月22日16时20分,周某驾驶鲁A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G220196KM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赵某某驾驶的鲁AXX**号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原告为鲁AXX**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商河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各项不计免赔,被告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7782元,救援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53782元;涉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鲁AXX**号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据2、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HH2015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据3、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商车估字(2015)ZSJN0531191号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据4、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数额为5000的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据5、济阳县友发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数额为1000元的鲁AXX**号车救援费发票一份;证据6、原告驾驶员赵某某的驾驶证、鲁AXX**号车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被告浙商财险商河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中原告一方没有责任,其车损应该由事故全责一方即周某一方及其投的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赔偿。请原告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使我公司负赔偿责任,也有权利向交通事故的全责一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且报告的委托书是空白的,没有内容,其鉴定的配件价格及工时费明显过高,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救援费价格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商河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5日,原告宋才华为其所有的鲁AXX**宝马越野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商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缴纳保险费6556.86元,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宋才华,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承保险种其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为427280元。2015年9月22日16时20分,赵某某驾驶原告的鲁AXX**号越野车由南往北直行至济阳县G220线196KM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鲁A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入院的交通事故。同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受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中商车估字(2015)ZSJN0531191号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为:在公估基准日(2015年9月22日),鲁AXX**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公估结果为人民币247782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000元。原告另为此支付济阳县友发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鲁AXX**号车救援费1000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才华与被告浙商财险商河支公司订立的以鲁AXX**号宝马越野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宋才华,故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鲁AXX**号越野车损失247782元,并提供了由其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则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且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价值鉴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论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且其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以上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份公估报告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鲁AXX**号车辆的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4778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车损应由负事故全责的对方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依其承保原告的车损险种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再向该事故责任方另行追偿,但不能据此拒绝向原告先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的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车辆救援费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此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才华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4778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才华车辆施救费10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才华车辆损失公估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