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长俊与张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俊,张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439号原告周长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宪友,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原告周长俊与被告张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宪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张宪友向原告周长俊借现金8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书写借条一张。当时原告交给被告80000元现金,并当场清点了数目,有张继武、田成标作见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周长俊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到2016年3月15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上用房产抵给周长俊。借款人:张宪友,见证人:张继武、田成标,2016年2月4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宪友借原告周长俊80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长俊借款本金8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