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密市东大街辰辉通讯门市内购买手机时,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柜台上放置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9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回被盗手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9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