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培娟、杨某与杨明荣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娟,杨某,杨明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张培娟。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张培娟,系杨某母亲。被告:杨明荣。原告张培娟、杨某诉被告杨明荣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张培娟、杨某分别系被告的前儿媳和孙女。2000年3月7日,原告张培娟和被告之子杨海平登记结婚。此后,先后生育长女原告杨某、次女杨云云。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培娟与杨海平于2009年9月16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于2009年9月30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杨明荣将长兴县水口紫笋街121号房屋赠送给二原告。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为进一步确认,签订了房产转移协议书。此后,原告实际占有该房产。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长兴县水口紫笋街121号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二、被告杨明荣协助原告办理长兴县水口紫笋街12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原件)、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培娟与被告之子杨海平已经在2009年9月30日离婚;2、2009年9月25日房产转移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水口紫笋街121号房屋赠与二原告;3、(2013)湖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2014)湖长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已将房屋赠与二原告;4、租房协议一份(原件),证明房屋一直是由原告在使用出租;5、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培娟和被告之子杨海平离婚后,被告将房屋赠与二原告;6、房屋契证、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该房屋被告已经将房屋赠与原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培娟与被告之子杨海平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在长兴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杨海平、原告张培娟自愿离婚。被告杨明荣名下的位于长兴县水口紫笋街121号380平方房产归原告张培娟所有,原告杨某享有居住权。原告张培娟、被告之子杨海平、杨海龙(杨海平兄弟)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2009年9月25日,被告杨明荣与原告张培娟、杨某签订《房产转移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原告张培娟与被告之子杨海平协议离婚,故被告杨明荣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长兴县水口紫笋街121号占地380平方的楼房赠送给原告张培娟及杨某,面积一人一半。2009年9月30日,原告张培娟与杨海平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备案登记。此后,上述争议房产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出租至今。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在受赠房产后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纠纷成讼。上述系争房产产权证地址为长兴县水口镇,土地证地址为水口乡市东村,契证地址为长兴县水口镇,现经长兴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核准,标准地名为长兴县水口乡紫笋街121号。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转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此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双方均需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对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协议对二原告取得的份额已有约定,故二原告各取得讼争房产50%的份额,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关于讼争房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故被告与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二原告具有约束力。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被告取得系争土地是用于商业、工业(综合)用途,如二原告受让上述房地产后需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并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兴县水口乡紫笋街121号的房产为原告张培娟、杨某按份共有,原告张培娟与原告杨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被告杨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培娟、杨某办理长兴县水口乡紫笋街121号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