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仙国、临海市宏盛电镀厂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仙国,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宏盛电镀厂,吴朝兵,台州市黄岩大奔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仙国。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社区小东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亚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临海市宏盛电镀厂。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亭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朝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吴朝兵。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大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黄椒路****号。诉讼代表人:李会高,该公司监事。上诉人陈仙国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海市宏盛电镀厂(以下简称宏盛厂)、吴朝兵、台州市黄岩大奔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奔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告大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东已死亡,故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监事李会高作为本次诉讼的代表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仙国由被告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笔贷款汇入陈建平账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仙国由被告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本票结算由王佳丽代为办理,其余条款与2013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本票给王佳丽,并由王佳丽将该笔款项重新汇入原告账户,用于归还被告陈仙国于2013年10月9日所借之款项。涉案贷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由被告归还所欠利息并延长借款时间至2015年11月21日,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展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仙国按约归还了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所欠利息,但对于本金及后期利息均未按约支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新亚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以被告陈仙国因尚欠其借款,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仙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贷款利率18.66‰计算);被告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陈仙国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因没有实际履行而无效,原告未将本案借款100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二、本案的借贷合同中的第十二条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陈仙国从未向王佳丽出具委托书,要求其收取涉案借款。被告宏盛厂、吴朝兵在原审中答辩称:对签字和盖章以及为被告陈仙国提供担保的行为均无异议。被告大奔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陈仙国、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仙国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仙国抗辩称其从未委托王佳丽办理涉案借款,但被告陈仙国无法证明涉案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系原告自行添加,故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仙国抗辩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放,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前期贷款尚未结清并且原告已将涉案的贷款用于归还了被告所欠的前期贷款,而被告陈仙国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前期借款,更何况被告陈仙国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就涉案借款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并就还款期限重新达成协议,故对被告陈仙国该抗辩,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陈仙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亚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215元,由被告陈仙国、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负担。上诉人陈仙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均有错误。1、大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旭东已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认真仔细审查。2、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要求王佳丽出庭质证时,也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为此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上有错误。因为王佳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合同的履行提供证明或说明是基于案件事实的本身需要,原审法院有必要就合同的履行查清事实。3、被上诉人起诉的是2014年的借款合同,提供的也是2014年的借款合同和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补充证据是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和汇款给陈建平的汇款凭证,与被上诉人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但不管是哪一份借款合同,被上诉人都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汇款、收款等情况,没有经收款人陈建平质证,不能证明这与上诉人有关。4、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的经办人王佳丽出庭质证,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二、本案系格式借贷合同。1、本案的格式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仅对格式合同内容条款负责。对修改增加的附加内容,合同的当事人必须签字盖章或按印同意确认。但在借款合同第12条上被上诉人新增加的合同内容,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且对上诉人不利,该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作出说明而没有出庭,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2、原审法院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履行合同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起诉的证据和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1、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5月30日向其借款100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100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假设王佳丽的行为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举证时应证明有100万元支付给王佳丽,后王佳丽又将100万元付给上诉人。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合同认为上诉人向其借款100万元,但其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00万元。陈建平的证明说明了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9日支付给陈建平的200万元钱是陈建平的借款,而不是上诉人的借款,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委托王佳丽办理借款,但又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诉人的委托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佳丽出庭质证时,王佳丽又没有出庭质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两份借款合同均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修改的内容涉及陈建平和王佳丽,上诉人要求其出庭质证时,一审法院却没有同意。格式合同的修改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同意,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上诉人无法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来推定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修改经过上诉人认可同意的,没有法律依据,该推定理由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9日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宏盛厂2014年5月30日使用的公章是“空心”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9日借款合同上的盖章和2015年6月29日《展期还款协议》上所使用的印章均不是“空心”,明显不同。因此,2013年10月9日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和书写时间均是伪造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亚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判决主体上、程序上均无不当。大奔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李旭东仅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死亡的,应变更工商登记,一审程序没有过错。王佳丽向一审法院提供书证后,其不愿意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其到庭作证,故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形。本案在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补充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故一审法院判决并不草率。2、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存在修改情形,但事实上并不存在。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如果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擅自修改的话,上诉人可以拿出合同来比对,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借款清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予以承认,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供了2013年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的展期还款协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仙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旭东死亡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审被告大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旭东已于2014年11月4日因病亡故的事实,原审判决将其列为大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错误;2、陈建平的书面证明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10月9日的款项支付给了陈建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被上诉人新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证据2仅是陈建平的单方陈述,陈建平认为该款项是付其借款,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仅凭其陈述,故应不予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李旭东已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陈建平的书面证言,依法应由陈建平出庭作证,且该证言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新亚公司及原审被告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仙国向被上诉人新亚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提供担保,既有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证,且上诉人在2015年6月29日各方达成的展期还款协议中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各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诉人陈仙国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宏盛厂、吴朝兵、大奔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陈仙国向被上诉人新亚公司还款付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仙国上诉称其未收到借款款项,显然与2015的年6月29日展期还款协议的约定不相符,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5元,由上诉人陈仙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