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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邬松交通肇事罪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X,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邬X驾驶川A8X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由彭州市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6时许,当行至事故地点时(该路段系机动车、非机动车、人行混合道),撞向与其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孟XX,致孟XX当场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邬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邬X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邬X与被害人孟X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孟XX亲属自愿谅解被告人邬X交通肇事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邬X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孟XX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邬X与被害人孟X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孟XX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可对被告人邬X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