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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号原告:何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永盛。被告:李某,女。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燕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信宜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被告回到其母亲家后曾口头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考虑到儿子还小,所以不同意离婚。自2013年12月至今,双方一直没有来往,也没有电话联系。2015年2月3日,原告何某甲到信宜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既不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也有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视为其已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村村民,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外出珠海工作,被告在信宜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生育儿子半年后,原、被告一起外出珠海工作,2013年年底被告离开珠海回到其娘家生活,之后一直没有回过原告家。儿子何某乙也跟随被告在被告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偶尔带儿子回原告家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也没有同居生活。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现在广东江门市某区做电工,月收入约4280元。被告在信宜市白石镇其娘家居住生活,没有工作收入,被告父母家生活情况较为困难,属于低保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结婚四年多,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两年多。在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被告也不到庭争取和好。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虽然何某乙这两年以来一直跟随被告在被告娘家生活,但原告偶尔接儿子回去居住,原告家与被告娘家是邻村,不存在改变环境对儿子不利的问题,且原告有工作收入,而被告没有工作收入,因此由原告抚养儿子较为适宜,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没有工作收入,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生活困难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甲负担。被告李某有随时探望儿子何某乙的权利,原告何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原告何某甲一次性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给被告李某,此款限原告何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燕审 判 员  陆智华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江熙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