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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邢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邢初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被取保候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D07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新抚区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华山路水泥厂桥洞附近时,被现场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立即带领被告人张某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24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律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展人民陪审员 姜 来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