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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晶莉、符彦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晶莉,符彦君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财保41号申请人哈尔滨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903室。法定代表人刘立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林嘉,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晶莉,女,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河市。被申请人符彦君,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申请人哈尔滨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于晶莉、符彦君未偿还其到期借款,为避免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转移财产,申请人哈尔滨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于晶莉、符彦君房产档案,查封价值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哈尔滨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于晶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房产档案。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