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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文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文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兰。委托代理人:陈建勇。被告:文帅。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文帅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2246.62元;二、原告对被告文帅名下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帅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透支款项61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其中购车透支额61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0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1975.34元,以后每期应偿还金额为1950元;原告为该笔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文帅将透支购买的车牌号为浙C×××××长安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透支贷款的抵押物,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文帅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文帅将所购车牌号为浙C×××××长安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DC4A057074,车架号:LS5A2AGE2DA201451)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当原告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后,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文帅归还代偿款,并按月利率1.98%支付原告自代偿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文帅透支贷款后未如期归还,共欠工行瑞安支行52246.62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代被告文帅向工行瑞安支行偿付10993.84元、41252.78元,共计52246.62元。此后,被告文帅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246.62元;二、如被告文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帅名下车牌号为浙C×××××长安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DC4A057074,车架号:LS5A2AGE2DA201451)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99元,由被告文帅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