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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龙与被告付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付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第1063号原告:刘文龙,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圣泽。被告:付立娜,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原告刘文龙与被告付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2016年4月25日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诉称: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付立娜之夫王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王军与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离婚,2015年1月王军去世。王军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军死亡,被告应偿还此笔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4万元;2.自起诉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付立娜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1.原告所诉债务,并非王军个人债务,是“松原市军王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此笔债务应由该公司偿还;2.王军系“松原市军王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之凭证,已注明系架子款,根本不是借款。综上,原告所诉���务不属王军与付立娜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松原市军王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故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王军与被告付立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离婚,2015年1月王军去世。王军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借现金,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借刘文龙现金,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架子款,未约定给付时间。王军去世后,原告以王军向其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军死亡,被告应偿还此笔债务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否认借据上的签字系王军所签,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签字是否为王军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四枚借据上王军的签名与王军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王军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借据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军向刘文龙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2.2013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是否为借贷;3.付立娜对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王军给刘文龙出具的四枚借据上有王军签名,该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系王军书写,故本院对四枚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枚借据中有三枚系王军个人出具,并注明交付现金,可以认定为王军与原告存在借贷行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借据,该借据注明架子款,故不能认定为借贷行为;被告主张上述借款系公司债务,因借据上只有王军个人签名,无单位公章,被告有未举证证明系公司借款,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军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文龙借款24万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剩余32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