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湖南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X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889号原告湖南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6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XXX。原告湖南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戴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嘉佳担任记录。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戴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长沙市岳麓区宜居·莱茵城B3栋XX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5.94平方米。被告与原告及开发商湖南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签订了《宜居·莱茵城〈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原告为长沙市岳麓区宜居·莱茵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宜居·莱茵城〈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规约约定的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因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在宜居·莱茵城小区一直服务至今。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停止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规约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的物业管理费4571.4元,该费用产生的违约金共计6745.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长沙市岳麓区宜居·莱茵城B3栋XX房物业管理费4571.4元,逾期违约金6745.8元,合计人民币11317.2元(物业费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物业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XXX辩称:一、未交物业费原因与理由:1、被告没有得到完善的物业服务。门禁是物业公司服务范围,为什么物业公司从本栋楼开通之日至今不帮被告维修好,是无法维修还是物业公司只管收服务费,不为业主服务。2、被告没有得到物业合理的答复。地下车库是物业公司管理范围,为什么业主电动车存放在那被盗与物业公司一点责任都没有。3、被告未交物业费也是弱势群体为维护自己权利的唯一手段。物业费就是服务费,为什么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完善的服务,还要业主交物业费。二、辩护请求:请求以下判决:1、物业公司人员到过被告家,物业公司委托人打过好多电话催交物业费。被告已明确回答他们帮被告解决问题,就可以交物业费。可是物业公司回答不交就上法庭。从上次调解物业公司杨经理承诺己下单来维修,可是到今天开庭没看到物业公司的维修人员。可以知道我们的物业公司是就不为你业主服务,服务费我就要定了。法院也应该知道违约责任属于那方。请法院明判: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由原告承担。2、长久以来可视门禁不通给被告生活带来不便,及物业公司上法庭告被告的恐吓,造成被告精神不宁。请法院明判:在原告方未解决被告方的问题之前,被告方的物业费全免。3、电动车存放在物业公司管辖范围内被盗,物业公司应有相应的责任(要为他们自己的管理漏洞买单)。请法院明判:原告方付被告方电动车丢失赔偿八成新八折(35000.8)=224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湖南省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了《宜居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接管之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带电梯高层住宅:1.4元/平方米/月;商铺:2元/平方米/月。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费应当从业主收房期限之内的实际收楼之日起或甲方通知的收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收。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六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按季度预付交纳,具体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前(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戴XXX于2011年8月13日收房,自2012年9月起被告戴XXX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戴XXX所购房屋面积为85.94平方米,应每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20.3元(85.94平方米1.4元/㎡/月),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4571.4元(120.3元38个月)。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戴XXX报警称其停放在莱茵城B3栋地下车库的立马牌电动车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交房会签单、律师函、《宜居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省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宜居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交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71.4元,考虑到被告的电动车在原告所服务的小区被盗,对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故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65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745.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其电动车被盗,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费的行为虽不妥当,但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电动车被盗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主张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因电动车被盗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的其他物业服务问题,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如物业公司确实存在物业服务瑕疵,损害业主权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换位思考、共同努力,共同建设美好家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57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嘉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