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崔小强、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强,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小强,又名崔超超,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荣森,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小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吴某、被告人崔小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崔小强、王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沁阳市紫陵镇二仙庙景区,将玉虚宫佛像前功德箱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1、被告人崔小强、王某甲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赃2100元。2、被告人崔小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于2007年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小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辨认笔录和照片、香资收缴明细表、退赃证明、领赃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小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小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同种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小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军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