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5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等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四川省龙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462号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炳松,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尚海涛,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洪海,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四川省龙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东六路5号。法定代表人雷武军,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重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四川省龙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炳松,被告天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尚海涛,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天重公司废钢的长期供应商,双方合作多年。原告供货后,天重公司拖欠部分货款。2015年7月30日经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为75万元,并承诺于两个月内付清,但天重公司并未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天重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天重公司对被告东方公司、龙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了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重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并从被告天重公司对被告东方公司、龙威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其中东方公司703960元、龙威公司42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天重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对账函。证明原告和天重公司存在75万元的货款债权;证据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明天重公司将对东方公司、龙威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合同;证据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原告已将天重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对东方公司、龙威公司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天重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款金额及利息也认可。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付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天重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重公司与东方公司加工定做合同3份。证明天重公司与东方公司是合作关系,按要求提供东方公司所需产品;证据二、天重公司为东方公司的发货记录(6张)、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付款记录的明细(收款收据、收款单2张、现汇3张、银行网上交易记录3张)。证明天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全部交付东方公司,而且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三、天重公司与龙威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产品出库单、2015年10月14日发给龙威公司的催款通知书。证明天重公司为龙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龙威公司尚欠天重公司货款42780元。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庭审时才明确诉讼请求,在诉状中并不知道东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东方公司有权要求新的答辩期限。实体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一、东方公司不欠天重公司货款,质押的债权不存在。天重公司无法证明向东方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仅凭开具增值税发票既不能证明天重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更不能证明货款到期。二、原告与天重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无效。原告与天重公司用无效的债权质押,质押无效。本案质押的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与天重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东方公司享有先行抗辩权。三、原告与天重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东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东方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龙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重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与东方公司无关;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担保人抵押的债权是75万元,目前天重公司主张的703960元,数额不一致。该份合同没有送达给东方公司,对东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因为是网络上打印的,需要回去核实。庭后,东方公司未提交对证据三的核实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天重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东方公司对天重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天重公司没有交货,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欠款的问题,而且也存在质保金的问题;对证据二中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存在错误,是东方电机公司,不是东方公司;对其他送货单,虽然抬头写的是东方公司,但收货人均不是东方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东方公司的盖章。合同中有授权的代表,也不是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所以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是否交付东方公司,需要庭下核实,而且关联性有异议,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表示已经交付货物;对收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承兑汇票(10万元)有异议,该承兑汇票因为发现已经超额支付,天重公司并没有交货,所以如果天重公司交货,该10万元可以马上支付;对证据三认为与东方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庭后,对需要核实的证据,被告东方公司未提交核实意见。经审理查明,天重公司与东方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东方公司为定作方,天重公司为承揽方。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天重公司为东方公司定作上导轴承座圈、下导轴承座圈、推力头等铸件。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材质、单价,交货状态。合同总价为499980元,包含增值税费(税率17%)、吊装杂费等费用。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及质量保证期间,非因东方公司的原因,本价格不再变动。合同项下的铸件分批交货,至2011年9月30日前交货完毕。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以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东方公司提货回厂后,经复检合格,天重公司交付所提产品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东方公司支付90%的货款;余10%作为质保金,待铸件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交付与发电站机组安装完毕并经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或产品交付后18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东方公司应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天重公司应在接到该通知4小时内,通过传真方式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若需要现场处理,天重公司应在2日内到达工作现场进行处理。质保期自产品处理完毕经东方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天重公司逾期未答复或处理的,东方公司可自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东方公司应通知天重公司。天重公司若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通知书生效,东方公司可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款项,不足部分由天重公司补足。运输方式为,东方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产品的交付与验收为,东方公司提货时对产品进行初步验收合格视为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天重公司履约完成定作物,并交付东方公司。2011年11月3日及2011年11月26日,天重公司为东方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9980元。2012年9月5日,东方公司与天重公司签订协议,载明东方公司采购天重公司的铸钢件。在2011年6月-12月期间,天重公司加工过程中,发现部分件存在质量问题,经东方公司对该部分铸件进行返修后使用。为此,东方公司发生材料、人工费及加工费共计18070元。经协商,天重公司同意支付东方公司修理费18000元,在东方公司所欠货款中抵扣,东方公司给天重公司开具发票。2012年10月10日,东方公司为天重公司开具了1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2日,天重公司与东方公司就猛柱山电站锻件加工定作事宜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天重公司为东方公司加工下导滑转子,主轴锻件,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材质、单价、交货状态、时间、地点等。合同总价404300元,包含增值税费(税率17%)、吊装杂费等费用。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及质量保证期间,非因东方公司的原因,本价格不再变动。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货物经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产品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滚动付款。余10%作为质保金,待铸件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与电站机组安装配套后并经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天重公司履约完成定作物,并交付东方公司。2014年2月27日及2014年3月22日,天重公司为东方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404300元。2013年12月16日,天重公司与东方公司就南衫3A电站锻件加工定作事宜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天重公司为东方公司加工主轴锻件,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材质、单价、交货状态、时间、地点等。合同总价225680元,包含增值税费(税率17%)、吊装杂费等费用。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及质量保证期间,非因东方公司的原因,本价格不再变动。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货物经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产品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滚动付款。余10%作为质保金,待铸件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与电站机组安装配套后并经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天重公司履约完成定作物,并交付东方公司。2014年6月27日,天重公司为东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5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综上,天重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1129960元,东方公司共计向天重公司付款426000元,尚欠703960元。其中,2015年1月5日,东方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因资金困难,无法兑付天重公司的到期票据,将收款人为天重公司,票据号为23760267,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回。并承诺正研究解决方案,争取逐步分批兑付。另查,2013年9月11日,天重公司与被告龙威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天重公司为龙威公司加工900轧机支承辊,合同约定了商标、规格型号、单位、单价、供货时间及数量、验收等内容。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总价427800元(含17%增值税),龙威公司预付20%,提货前,天重公司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龙威公司支付货款30%,货到验收合格,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4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天重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履约交货,龙威公司付款385020元,尚欠42780元质保金未付。再查,原告与天重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天重公司供应废钢。原告供货后,天重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天重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5年7月30日,天重公司欠原告货款75万元,承诺于两个月内付清。后天重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天重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为质权人,天重公司为出质人。出质标的为天重公司对东方公司、龙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担保的主债权为对账函项下的货款75万元。担保范围为对账函项下的货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出质人承诺并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全部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应收账款或作出其他危害应收账款的行为。出质人承诺,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偿还债务时,质权人享有对应收账款的处置权,出质人对此无异议。出质人应按质权人的要求提供质押登记所需要资料及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在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质权人。质权人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出质人应予协助。质押期间为自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东方公司、龙威公司,并明确告知出质人已将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天重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到应收账款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天重公司,质押财产价值747860元。登记载明质押财产为:2011年、2013年出质人对东方公司出售承座圈、下导滑转子、主轴锻件等设备,产生应收账款703960元,货款均已到期,发票号码为:03278197、03278198、03369249、04125073、04124786、04852233。2013年出质人向龙威公司出售轧机支承辊产生的应收账款43900元,货款已到期。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天重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重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天重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天重公司对认可欠款75万元,故对原告请求天重公司给付欠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天重公司虽未明确约定,天重公司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但天重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天重公司认可支付该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重公司对东方公司是否具有应收账款以及金额;二、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对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天重公司对东方公司是否具有应收账款以及金额。首先,东方公司认可与天重公司签订3份涉案定作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3份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履行,东方公司仅认可2011年的合同中,天重公司交付了价值185160元的推力头两件,东方公司已经付清相应的款项。其余定作的铸件,天重公司并未交货。另外2份定作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天重公司并未交付任何货物。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天重公司应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对此,天重公司提交了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修理扣款协议、东方公司付款的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出库单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相一致,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相吻合。东方公司认可收到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与合同金额相一致,载明的货物、备注的图号及合同编号与合同完全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供货、开具发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关于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收货人不是东方公司的人员,部分合同并未履行,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天重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一节。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在认可双方存在3份定作合同的情况下,亦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对此,东方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天重公司主张的收货、付款、开具发票等事实,东方公司要求庭后核实,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明确回复核实意见。应视为对天重公司主张的认可。另外,天重公司提交的东方公司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载明东方公司自认欠款事实,亦佐证东方公司至2015年尚拖欠天重公司的款项。故东方公司关于不欠款的抗辩并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系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不应支付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1年的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交付与发电站机组安装完毕并经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或产品交付后18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出库单载明的时间,至应收账款质押时,质保期早已届满,东方公司应支付该合同的质保金。关于另外两份合同,均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与案外人电站机组安装配套后并经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该期限约定涉及东方公司与案外人合同的履行情况,东方公司应对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东方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也并未明确陈述该期限,该质保期约定不明,应视为合理期限。现依据合同约定及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的记载,至应收账款质押时,供货已经超过一年。在此期间及时至今日,东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重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天重公司因东方公司对外延迟履行合同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故该两份合同的质保金东方公司亦应支付天重公司。关于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重公司供货后,东方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至应收账款质押时,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天重公司对东方公司享有703960元应收账款。二、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对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如前所述,天重公司对东方公司享有703960元应收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可以前述应收账款向原告出质。原告与天重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重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设立。因相关法律并未规定,通知债务人为应收账款出质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且东方公司尚未向天重公司清偿相关债务,故天重公司不论是否通知东方公司,均不影响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故东方公司辩称,涉案的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东方公司,对东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质权设立后,原告有权要求东方公司在应付到期账款的范围,履行还款义务。另,关于天重公司对龙威公司到期账款一节。本院认为,天重公司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龙威公司欠款的事实,该欠款系质保金,质保期已经届满,龙威公司应偿还欠款。故本院认定天重公司对龙威公司拥有42780元到期账款债权。如前所述,该应收账款质押后,原告有权要求龙威公司在应付到期账款的范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7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5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欠付天重公司的70396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四川省龙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欠付天重公司的4278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620元,由被告天重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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