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18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南镇新兴路43号。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俊维,该联社员工。被告宋长海,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宋长海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2007年11月20日还清。逾期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还贷款利息725.4元、2008年12月21日还利息7274.15元,利息合计7999.55元。2015年6月24日还本金2000元,欠本金48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80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申请书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申请向原告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二、联保小组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宋长海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证据三、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观客、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基本案件事实如下:007年3月23日,被告宋长海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2007年11月20日还清。逾期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还贷款利息725.4元、2008年12月21日还利息7274.15元,利息合计7999.55元。2015年6月24日还本金2000元,欠本金48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80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107.2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去被告已付利息18741.05元)。案件受理费21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周春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天民审判员里芊烁人民陪审员贠生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