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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郁洪鹏,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及辩护人郁洪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丙驾驶牌号为沪KKXX**的大众POLO轿车行驶至本市南北高架共和新路立交桥处,与驾驶一辆无牌号荣威轿车的张甲因变道超车发生争执。双方停车后,张甲与张丙继续争执并互殴。与张甲同车的朱某乙、卢某某见状也相继下车,朱某乙拳打张丙,张丙遂从车内取出一把尖刀追逐张甲并捅伤张甲,致张甲腰背部皮肤软组织创伴肌肉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同月16日,被告人张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丙的家属与被害人张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代为赔偿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张乙、朱某乙、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相关《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张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张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双方不存在互殴的情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巢宇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