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屈×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7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1,男,1992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1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屈×1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中坤广场C座新华国际影城内,趁被害人王×1(女,21岁)不备,窃取其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7.12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2、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屈×1在河南省新郑市与被害人辛×(女,22岁)一同乘车时,趁辛×不备,窃取其苹果牌iPhone6plusA152464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6.94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辛×对被告人屈×1表示谅解。3、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屈×1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39号中央财经大学学生宿舍2号楼220室,趁屋内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时×(男,22岁)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6.32元。现涉案手机已被被害人找回,被害人时×对被告人屈×1表示谅解。被告人屈×1于2015年5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1的供述,被害人王×1、辛×、时×的陈述,证人屈×2、王×2、周×、韩×的证言,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处警记录,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部分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