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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世珠、叶亚英与唐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何世珠,叶亚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亚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丽琳,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唐明和被上诉人何世珠、叶亚英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何世珠和叶亚英系夫妻,何德华(未婚,未育)系二人之子;唐明系本案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本案发生前,唐明将宾川县鸡足山旅游公路周西营路段的桥洞两端用栅栏阻隔作为自家饲养动物的畜厩,饲养了33头毛驴。2015年9月6日晚7时许,唐明将毛驴关进桥洞。当晚23时许,附近村民发现唐明饲养的毛驴脱厩而出,遂告知唐明,并和唐明一道将找回的毛驴关回桥洞。但唐明未对毛驴进行清点。次日凌晨1时45分许,何德华驾驶牌号为云L×××××的二轮摩托车沿该公路(由县城至鸡足山方向)行驶至“工业园区”路段时与唐明家走失的一头毛驴相撞,发生事故,致其当场死亡。根据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和对现场提取物送检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证实:何德华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时血液乙醇含量为66.3mg/100ml,所驾摩托车翻倒时的车速约为69km/h。另查明:事故路段限速60km/h,事故发生时何德华未配戴安全头盔。2015年11月3日,宾川县公安局作出宾公交不立字(2015)001号通知书,该通知书向何德华家属送达后,何世珠等家属未申请复议。原审法院认为��死者何德华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车速超过事发路段的限速,且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唐明将公路的桥洞作为自家饲养毛驴的畜厩,事发当日明知自家饲养的毛驴已跑出畜厩,在寻找后未进行清查,致跑出畜厩的其中一头毛驴与何德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何德华当场死亡。唐明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饲养的毛驴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载明二原告及死者何德华均为粮农,但因其系归国华侨,其身份实则为居民,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葬费27184.0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共计5131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由唐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何世珠、叶亚英因何德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13164.00元的10%,即人民币51316.40元。案件受理费2296.00元,由何世珠、叶亚英承担1754.00元;由唐明承担542.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唐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何世珠、叶亚英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不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而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死者何德华酒后、超速、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多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才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性、直接性原因,二被上诉人之子何德华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即便按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所饲养的毛驴属于食草性牲畜,不是毛驴踢、咬导致何德华受到损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何德华《居民户口簿》载明其为“粮农”,且其一直以耕种农田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德华的死亡赔偿金,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仅对死者何德华的身份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存在争议。对双方争议的何德华户籍,本院依职权向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调���的户口证明证实:何世珠户“2016年1月1日以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现户别为居民户口”。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确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是否恰当;2、唐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应以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确定何德华死亡的赔偿金及丧葬费。本院认为:1、案由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共同确定的,本案何世珠、叶亚英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唐明以“道路交通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抗辩而未明确提起反诉,因此,一审确认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2、一审已充分考虑到死者何德华具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等交通违法事实而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明违反道��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将公路涵洞作为饲养毛驴的畜厩且其饲养的毛驴在失去监管的情况下穿行公路,唐明作为毛驴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3、何德华生前虽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户籍证实其户别为非农业户口,一审以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有据可依。综上所述,一审确定案由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责任认定理由充分,损失确定及承担比例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0元,由唐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荣华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