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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向军与孙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军,孙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929号原告:董向军。被告:孙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丽霞诉被告王兆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霞,被告王兆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霞诉称,2015年9月28日8时21分,被告王兆花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荆园小区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中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本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兆花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2455.15元。被告王兆花辩称,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第二被告赔偿;我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57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同意在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8时25分,被告王兆花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高新区紫荆园小区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中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丽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郑丽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兆花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丽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丽霞即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3353.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郑丽霞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郑丽霞之父郑保让,1927年8月19日出生,原告之母荆秀云1932年11月23日出生,二人在城镇居住,子女四人。原告郑丽霞系淄博贤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784.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兆花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70元、现金3500元。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押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王兆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其承担保险范围外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69.4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复印费16元不属于医疗费;经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3353.4元、复印费16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王兆花不同意剔除,且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范围及数额,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71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二人护理,认可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30天;被告之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情需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调整为24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4210元,主张按月工资4060元计算三个半月;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对其工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其误工期限为两个半月;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3250.3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784.58元计算四个月扣除已发半月工资1888.02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9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090元,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75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之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郑保让生活费为2481.75元,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5年除以扶养人人数4人乘以伤残系数0.1,被扶养人荆秀云生活费为2481.75元,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5年除以扶养人人数4人乘以伤残系数0.1,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68053.5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5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被告之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10、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042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15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53.4元;被告王兆花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6元,因其已为原告垫支457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丽霞经济损失9515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丽霞经济损失4253.4元;三、被告王兆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5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795元,由被告王兆花负担1674元,原告郑丽霞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