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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5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何某某,女,汉族(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两个月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6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因生活欠下债务12万元,我与被告协商过由被告承担57400元。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子女出生后,被告生活不检点,对子女不管不问,与我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何某某离婚;长子周某甲、长女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共同债务12万元,被告承担5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龙头山镇新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出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三个月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6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原被告自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生活后,长子周某甲、长女周某乙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仅三个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子周某甲、长女周某乙后仍未缓和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后,长子周某甲、长女周某乙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且被告何某某现下落不明,故长子周某甲、长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为宜。保留小孩周某甲、周某乙对被告何某某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待被告何某某出现后另行主张。原告对所诉共同债务1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长子周某甲、长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昌    彦人民陪审员 李学坤人民陪审员罗正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才    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