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恢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学玉与被执行人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玉,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185号申请执行人张学玉,男,汉族,1965年8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5********,住建湖县近湖镇人民南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XX福,江苏律威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法定代表人朱锁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学玉与被执行人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2)建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偿还张学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已给付的36000元在计算的利息中按实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等11080元,由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位于丹徒区辛桥村的厂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案外人对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财产暂不处分。尚未执行到位18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殿祥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