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执行逮捕。辩护人姚春枝,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执行逮捕。辩护人韦李波,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及辩护人姚春枝、韦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于2011年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马某、邱某(均另案处理)为首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7月由马某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马某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了李某2、康某等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12年底上到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杨某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内部人员超过三十人,层级超过三级,其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6月由樊继强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樊继强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了李某1、张某等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张某成为马某体系下的大经理,按照上级老总的指示,负责该体系中招揽新人、办理申购手续及款项上交、检查自律、管理团队等工作。张某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内部人员超过三十人,层级超过三级,其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杨某于2015年6月1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于2015年6月1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2、康某、李某1、胡某、马某、郭某、陈某1、吴某1、张某1、徐某、王某1、赵某、熊某、王某2、闫某1、王某3、何某、王某4、黄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拉人头买份额的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姚春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杨某不是该传销组织的最高组织者、领导者,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韦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是老总,仅是经理级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当庭认罪。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张某于2011年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马某、邱某(均另案处理)为首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7月由马某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马某伞下人员。后发展李某2、康某等下线人员,2012年底上到老总级别,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杨某所在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6月由樊继强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樊继强伞下人员。后发展李某1、张某等下线人员,成为大经理,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张某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2015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张某的真实身份。4、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卡流水,证实张某卡号为62×××96的工行卡的银行流水情况,张某工行卡与其体系内人员邱某、滑志国有多笔资金往来,而且有多笔账目数额具有传销申购款的特征,如30800元、19800元、150000元等。杨某卡号为62×××05的工行卡的银行流水情况,杨某的工行卡与其体系内人员马某2、冯某1、徐某1、张某2、马某、马某3、郭某等人有频繁资金往来,而且有大量具有传销申购款的特征的款项(如50800元、152400元等)频繁打入该账户。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李某2的父亲经马某3、杨某等人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后,次月将其和母亲、岳母叫到南宁加入传销,申购手续及申购款是通过杨某叫来的大经理马某、吴某1、张某和刘某四人办理。后发展何某加入,何某的申购款由吴某1、马某、张某汇到指定账户。上线依次是李某1、李某2、杨某2、马某3、杨某等人;下线有五人,老总有马某、杨某等人,大经理有马某、张某等人。6、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康某经马某3、吴某1等人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申购款通过马某在大沙田工行转走,转账时杨某、马某等人在场。后发展张某2、康某1、康某2、李某4。上线依次是杨某2、马某3、杨某、马某,马某3和杨某是老总级别、杨某2为经理级别。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李某1经刘龙某2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申购款是大经理张某、吴某1、周某1带到工行由张某等人操作转走,钱转入滑某1账户,申购手续由张某等人帮其办理。上线依次是刘某2、刘某3、张某4、王某2、张某5、王某4、张某等人,其还从张某的房间找到一张行业体系图。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胡某丈夫李某4经李某1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次月胡某来到南宁替李某4操作,当时是由大经理张某、吴某1、周某1、马某负责办理交钱申购手续,申购款按他们意思打入指定账户。上线依次是李某2、李某1、李某2、杨某2、马某3、杨某等人,老总有杨某,大经理有张某,大经理负责办理申购、监督、管理传销人员。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马某经马某、马某3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冯某1、并用马某2名字申购另外一条线,下线二十多人,2012年8月当上大经理,负责行业人员管理和申购。上线依次是马某3、杨某、胡某2、邱某3、邱某、马某,均是老总。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郭某经郭某5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张某6、张某7、杨某7、郭某2、郭某3、李某8、郭某3和王某5,申购款由马某转入一个工行帐号,其为大经理级别,上线依次是郭某4、郭某5、郭某6、陆某3、张某0、张某8、杨某4、马某等人,大经理有马某、吴某1、张某等人。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陈某1经熊某2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刘某0,大经理有马某、吴某1、张某,大经理负责办理申购、给体系人员发米油、管理工资表、申购单、网络图,传达上线老总指示。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张某1被其母亲熊某0叫来南宁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熊某2、陈某1、刘某0,大经理有马某、吴某1和张某。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徐某经徐某0、谭某0介绍来南宁加入传销行业,上线依次是徐某0、刘某9、刘某10、于某5、吴某5、马某2、马某,下线张某7、刘某10等人,老总有马某、杨某等人,大经理有马某、吴某1、张某等人。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王某1经高某3、文某3等人介绍来南宁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高某4、王某3、王某4、王某5,伞下共有8人,其为经理级别。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赵某经熊某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熊某0、窦兴权、赵亚哲等人,申购款按马某要求打入杨某帐户,老总有马某3、马某2、杨某、马某等人,杨某负责行业的宣传、讲解计算行业内资金走向方面的工作,伞下有16人。1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熊某经马某3等人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赵某、熊某0、窦兴权、赵亚哲等人,伞下人员的申购费基本都是马某、吴某1转到老总杨某或邱某的账户,老总有马某3、马某2、杨某、马某等人,伞下有17人。1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王某2经王某1、高某3等人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同时申购的还有父亲王某3,上线依次是王某3、王某1、高某3、文某3、冯某1、马某,大经理有马某、吴某1、张某等人。1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王某3经王某1、冯某1等人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王某2,上线依次是王某1、高某3、文某3、冯某1和马某。19、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闫某1经李某1、吴某1等人介绍交钱加入“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同时申购的还有老婆李某12,后发展王某12,上线依次是李某12、李某13、李某2、李某1、李某2、杨某2、马某3等人。2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何某经李某2、吴某1、马某等人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没有发展下线,上线依次是李某2、杨某2。2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王某4经帅某1、李某13等人介绍交钱加入传销行业,没有发展下线。上线依次是帅某1、史某2、史某3、李某13、李某2、杨某2、马某3、杨某、马某,其中马某3、杨某、马某是老总。2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黄某经顾某3等人介绍交钱加入“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后发展黄香玲。23、证人吴某1、龙某1、龙某2、梁某、龙某3、张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1伞下层级超3层约24人。杨某为传销体系老总。24、证人李某1、金某、李某3、刘某的证言,证实范某3伞下层级超3层约32人。25、证人闫某2、王某5、韩某的证言,证实肖某3伞下层级超3层约15人。26、证人吴某1、杨某、吴某2、韦某、孙某、王某6、曹某、陈某2、付某、魏某证言证实张某为行业大经理。27、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2011年7月左右,杨某经马某介绍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加入行业后跟行业的人带新人去串门,让新人了解行业以及在南宁的环境,打电话叫人来南宁加入行业。马某为其上线,马某为其下线。所得提成打入其在南宁开的工行卡,获利几万元,该卡由马某管理使用。2012年冬为了上总,其伞下的马某3、康某两条经理线是其出钱购买。28、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1年下半年,张某经范某3介绍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张某、王某4、张某14、梁某6等人,包括其交钱买的空点,伞下有十几人,其中周某8是张某发展,张某15、王某2、张某4、刘某3、刘某2、李某1等人均是与张某4有关系。马某、吴某1让其管理其伞下的李某1、张某4、周某8、梁某6等人,给新人走过工作,带张某给邱某转过账,转账的时候要三个大经理在场。其当初就配合马某、吴某1申购转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以参加“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张某在本案中分属老总和经理级别,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均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传销活动的发展、组织、管理均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某不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等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