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17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向东、新疆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向东,新疆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17之一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向东,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玛纳斯县园艺场玛清路公路商服楼33号。法定代表人:田开国。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滨,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胡向东、新疆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由上诉人胡向东、新疆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胡向东预交3136元,新疆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59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蒙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