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韦文秀,李恒斌,赖萧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何富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周���。被告韦文秀。被告李恒斌。被告赖萧帆(曾用名赖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周波、韦文秀、李恒斌、赖箫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水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喜志、韦阳桓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冯文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晨公司、周波、韦文秀、李恒斌、赖箫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被告华晨公司为获得经营资金于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被告李恒斌��赖萧帆为此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被告周波、韦文秀提供最高额保证而获得原告借款额度为350万元的授信。2014年4月4日,被告华晨公司以日常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的偿还方式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一次,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本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华晨公司不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还累计拖欠利息共计477065.75元。被告华晨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于法有据。同时,根据原告与抵押���设定和担保人的约定,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92629.69元及利息477065.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之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2090元;4、被告周波、韦文秀、李恒斌、赖萧帆对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恒斌、赖萧帆用以抵押的座落于贵港市××大道马××开发区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0)第18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负担。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韦文秀、李恒斌、赖箫帆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华晨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贵港2014借字0001号),约定:1、被告华晨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确定)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45%。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3、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利。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4、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波、韦文秀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8260A2201400263303),约定:1、被告周波、韦文秀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华晨公司在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最高额债权3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范围: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恒斌、赖箫帆签订一份(合同编号:贵港2014抵字0002号),约定:1、被告李恒斌、赖箫帆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华晨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最高额债权35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以其座落于贵港市××大道马××开发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0)第18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被告赖箫帆同意抵押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0日、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到国土资源部门以及贵港房产管理部门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贵国土押他项(2014)第084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718**号)。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给被告华晨公司,被告华晨公司收到了该贷款。被告华晨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华晨公司亦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华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2629.69元、利息477065.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华晨公司没有还款。被告周波、韦文秀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1月18日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32090元。2016年3月16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209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20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客户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350万元给被告华晨公司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晨公司亦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2629.69元、利息477065.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华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492629.69元、利息477065.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恒斌、赖箫帆以其位于贵港市××大道马××开发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0)第18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波、韦文秀作为本案借款350万元的保证人,约定其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周波、韦文秀应对本案借款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209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为132090元,此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被告华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恒斌、赖箫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李恒斌、赖箫帆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晨公司、周波、韦文秀、李恒斌、赖箫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92629.69元、利息477065.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李恒斌、赖箫帆用以抵押的座落于贵港市金港大道马胖岭开发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2000)第18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2090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四、被告周波、韦文秀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14元,由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韦文秀、李恒斌、赖箫帆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6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水英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人民陪审员 韦阳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