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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唐丽、郑朝中与成都锦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文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丽,郑朝中,成都锦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成都锦坊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文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丽,女,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朝中,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丽,女,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系郑朝中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锦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成都锦坊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号附*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包世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文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东方广场*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尤泽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丽、郑朝中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锦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坊公司)、成都文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唐丽、郑朝中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5101锦(2010)出让合同第34号、第35号、第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09年取得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一、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但可以推翻原审判决,现作为新证据提交:1.被申请人办理灭籍登记时交给房管局的另一份《改造房屋收购协议》是伪造的,该行为必然导致合同无效。2.再审申请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再审申请人签订《改造房屋收购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和家人安全被迫签字。3.再审申请人的报警记录可以证明受到胁迫的事实。4.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异议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及房管局对外公示的“灭籍登记要件”,被申请人办理灭籍登记时提交的《改造房屋收购协议》、灭籍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委托书,再审申请人查询灭籍登记后的产权复印件和原有产权证复印件,可以证明灭籍登记因违法而至始无效。5.行政诉讼中规划局的答辩状、《四川省规划实施办法》和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审笔录。6.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信访告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违法而无效。7.被申请人向房管局提交的用于灭籍登记的产权证上盖的是拆迁终结的章,以拆迁终结进行灭籍登记因违法而无效。(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的收据”认定为“房屋权属凭证的收据”缺乏证据支持,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在再审申请人手中;川恒通评咨字(2009)029号评估报告书明确写明“本报告估价结果仅供委托进行旧城改造时确定旧城改造直接成本作参考,不能理所当然地成为旧城改造时的执行价格,其具体旧城改造补偿价格由旧城改造双方当事人双方确定……”一审法院将报告参考价格作为判决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再审申请人庭审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应将该证据排除在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有七份未调取,二审法院仍然没有调取。(五)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审判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履行职责,可能不会公正审理此案,因此提出回避申请,但一、二审审判人员均未回避。(六)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改造房屋收购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改造房屋收购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杜撰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企业法人是否超范围经营并非合同效力认定的因素”为由判决《改造房屋收购协议》有效,但合同法没有该规定。2.一审判决捏造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锦坊公司委托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评估时出具的营业执照、恒通公司摸底调查表、部分改造房屋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凭证、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从未提交过上述证据。3.二审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调解申请书》,二审法院未告知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也没有提供是否转交给了被申请人的书面说明。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文锦公司、锦坊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成都锦坊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锦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本案系被申请人为进行旧城改造而购买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改造房屋收购协议》的效力。被申请人是否取得、何时取得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不影响《改造房屋收购协议》的效力。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改造房屋收购协议》的效力无关,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者因缺乏证明力而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将“房屋产权证的收据”认定为“房屋权属凭证的收据”,是对再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这一事实的确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是否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改造房屋收购协议》的效力无关,不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改造房屋收购协议》有效,是因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协议是否采用评估参考价格没有直接关系。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被申请人是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改造房屋收购协议》的效力没有法律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事实是《改造房屋收购协议》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再审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关于议事委员会及公信评议小组的成立、运作等证据,因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五)关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是否未依法回避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虽然提出回避申请,但只是怀疑审判人员不能公正审理,不符合法定的回避事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六)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改造房屋收购协议》的效力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改造房屋收购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七)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一审判决关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企业法人是否超范围经营并非合同效力认定的因素”的论述虽然不准确,但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杜撰合同法相关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2.锦坊公司委托恒通公司评估时出具的营业执照、恒通公司摸底调查表、部分改造房屋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凭证、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等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上述证据是否由再审申请人提交对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没有影响。再审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捏造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3.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调解的案件,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申请调解,二审法院有权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法院未进行调解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唐丽、郑朝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丽、郑朝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