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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催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兴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阴市兴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催字1号申请人江阴市兴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夏港镇三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宇兴。申请人江阴市兴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签发的票号10400052-27334072(出票日期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额伍万元整,出票人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江阴市兴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阴市兴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后 浩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鄂1303民催1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的申请人江阴市兴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票号10400052-27334072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5年7月1日,票面金额伍万元,出票人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江阴市兴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1303民催字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江阴市兴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特此公告。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