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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汪明华与王道琴、周传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华,王道琴,周传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785号原告汪明华,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黄杜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琴,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周传福,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区。负责人李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仕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明华与被告王道琴、周传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杜江及被告王道琴、周传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蒋仕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华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道琴驾驶被告周传富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E5的小型轿车在郫县郫筒镇太平寺加油站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由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确定由被告王道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汪明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061.3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琴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自己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才有自己承担,自己所垫支医药费6450.06元及门诊票据729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自费药按照10%的比例扣除。被告周传富辩称,同被告王道琴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涉及第三人胡念三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对各项赔偿标准的意见: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无异议,但应当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认可24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480元、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共22天共计1760元。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8803元×20年×10%。原告父亲在出险时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子汪孜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父子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原告是因为疤痕而评残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后就不再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治疗项目及项目清单仅为医生的个人意见,故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只选择赔偿一个、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道琴驾驶被告周传富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E5的小型轿车在郫县郫筒镇太平寺加油站时与原告汪明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68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川A***68又将胡念三驾驶的川A***S1相撞,后致原告汪明华与案外人胡念三受伤。原告汪明华伤后被送至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2、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住院期间医药费6450.06元、门诊票据718.1元。医药费由王道琴垫付6450.06元、原告汪明华垫付718.1元。2015年10月30日由郫县公安局做出第5101245201515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被告王道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明华及案外人胡念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1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明华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60元。在诉讼中,原告汪明华放弃对案外人胡念三及其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责任。另查明,1、原告汪明华自2013年6月4日在郫县华立仁和汽车修理厂从事机电工作;2、原告汪明华有一名被抚养人汪孜瑜(2012年4月6日出生);3、被告周传富所有车牌号为川A205E5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第5101245201515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5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认由被告王道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明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7168.16元,由王道琴垫付6450.06元、原告汪明华垫付718.1元。原、被告双方未对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也未提出对自费药提出鉴定,本院酌情认定自费药的比例为15%,即为107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元/天×8天);3、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10%、被抚养人汪孜瑜的生活费(2012年4月6日出生)13520.25元(18027元×15×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2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汪明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计算1907.4元(86.7元×22天);8、鉴定费960元。因此本案原告汪明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递交的证据不足证实,故对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汪明华主张汪庆弟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也无经济来源,故也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汪明华的各项损失为76237.86元。(包含原告自愿放弃案外人胡念三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部分为6181.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付为人民币68021.52元。由被告王道琴承担的赔付为2035.22元(自费药1075.22元+鉴定费960元)。应被告请求要求对垫付部分品迭,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各项费用经品迭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汪明华支付63606.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道琴支付垫支款441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明华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606.6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道琴支付垫支款共计人民币4414.84元。三、驳回原告汪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元,由原告汪明华承担221元、由被告王道琴承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汪明华预交,被告王道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汪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莉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前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