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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何志杰与杨志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杰,杨志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何志杰。被告:杨志雁。原告何志杰与被告杨志雁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杰诉称:自2009年6年18日至2011年2月15日,被告杨志雁经其亲戚李某向原告何志杰借款12笔共计1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杨志雁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被告杨志雁经公告送达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诉称,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志杰要求被告杨志雁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十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杨志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为:被告杨志雁向原告借款,用于杨志雁的厂子的生产经营,从2009年6月份到2011年2月份共借款12笔,总金额130万元的事实,这12笔借款都是原告通过李某以现金或转账形式给付被告杨志雁。证人李某向法院提交资金往来信息结果一份及银行卡存款凭条四份,证明李某已经将款项给付杨志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志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及被告杨志雁与原告签订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杨志雁经原告何志杰多次催要未予归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志雁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杨志雁归还12笔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李某证言及证人李某提供银行凭证记录来看,原告何志杰给付李某现金130万元,李某向被告杨志雁转款77.98万元,但借款人李某对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30万元予以认定。李某与杨志雁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应主张由李某和杨志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应视为放弃向共同借款人李某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志雁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雁应对借款本金中的6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志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志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志杰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驳回原告何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志雁负担13320元,由原告何志杰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辉审 判 员  牟庆峰人民陪审员  李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