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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韩竹元、顾传燕与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竹元,顾传燕,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韩竹元。原告顾传燕。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尽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679号。法定代表人王坚贞。原告韩竹元、顾传燕与被告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传燕、委托代理人朱蕾和李尽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坚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竹元、顾传燕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共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锦都豪庭房屋一套,总价款1944748元;被告应于2012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锦都豪庭补充协议,对交房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重新约定。现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房,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2646.5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972.37元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锦都豪庭补充协议;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现金完税凭证。被告锦都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锦都豪庭10幢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12.04平方米,总价款1944748元。被告应于2012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013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锦都豪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交钥匙时间拟定为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交款金额万分之一赔偿;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交款金额万分之二赔偿;2014年4月1日后,按交款金额万分之五赔偿。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84748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160000元。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房,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2646.5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972.37元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锦都豪庭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坚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都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韩竹元、顾传燕交付锦都豪庭10幢01号房屋;二、被告锦都公司向原告韩竹元、顾传燕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4748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6元(原告已预交48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4813元,向本院缴纳4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人民陪审员  曾天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