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洋与被告王福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王福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刘洋。被告:王福绵。委托代理人:王亮。原告刘洋诉被告王福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绵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福绵之子王亮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购楼协议,经协商将位于磐石市东宁街立元花园A栋5单元601室卖给原告,该房屋作价10,000.00元,双方约定甲方必须在2010年11月22日之前交房。2015年3月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腾迁,被告始终没有腾迁该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刘洋与被告王福绵之子签订的购房协议其实质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福绵之子王亮,故原告刘洋应依法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退回原告刘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迪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