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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朝梦与上海尚古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梦,上海尚古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7号原告周朝梦。委托代理人高云,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尚古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琬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峰。委托代理人张敏。原告周朝梦与被告上海尚古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上海尚古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峰、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梦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冷菜主管工作,双方签有空白的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月,工资每月现金签收,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尚未发放2015年6月的工资。2015年7月1日被告无故口头开除原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前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虽然主张的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是其本意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所以金额也是按照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只是当时未聘请代理人不懂法律术语所以错写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处在2015年3月前实行电子打卡考勤,于2015年3月之后开始实行人脸识别考勤。原告在职期间共还有6天休息日和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未调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800元、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全勤奖100元。被告上海尚古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进入被告时间、岗位、考勤情况、加班天数都没有异议。对于工资总额无异议,但是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和全勤奖组成。由于餐饮行业的特殊性,双休日较为忙碌,一个月一般休息四天,但可以调休,加班工资已经约定在6,000元的工资总额内了,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单位表现一直不好,本身被告也想对原告进行劝退处理,在2015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原告表示已经找到了新工作,就未再正常工作,根据正常流程原告应当填写离职申请表,但被告为原告办理自动离职手续时,原告却并未签字仅拍照后即离开,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以原告自行离职的方式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未前来领取2015年6月份的工资,故被告尚未发放该月工资。对于2015年6月份工资及全勤奖,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冷菜主管工作。原、被告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实行电子考勤,平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又经查,原告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2015年7月1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遂报警。2015年7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再经查,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00元,2015年6月全勤奖100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全勤奖10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结算单,该单据上“事由”一栏有“辞职、辞退、开除、合同到期、其他”五个选项,其中“辞退”处显示为打钩,原告称上面字迹均被告所写,被告向原告出具该结算单,原告拒绝签字仅拍照留存,该证据证明被告无故解除原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提出已找到新工作要求离职,按照规定原告应当填写离职结算单,但是被告在离职结算单相关地方填写完毕并签字后,原告却不同意签字而是仅拍照,故原告系自动离职。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工资签收表,其中载明“周朝梦底薪6,000”,该表上部以打印字体载明“备注1.底薪包括基本工资2,020元,岗位津贴,加班工资,绩效工资。2.当月上满全勤,全勤奖100元……”;2、2015年员工薪资核算明细表,显示原告总额工资为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20元,岗位津贴1,000元,加班工资1,980元,全勤奖100元,绩效1,000元。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表上就写明底薪6,000,并未明确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结算单、接报回执单、工资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解除的理由有争议,原告认为系被告无故解除,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自行离职。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中的被告应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自动离职,且员工离职结算单上的离职事由还显示为辞退,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系自动离职的意见,难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虽然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然其主张的金额系根据赔偿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称其存在法律名词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40元。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虽否认其工资组成中含有加班工资,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签收表,可见原告对工资6,000元中含有加班工资是清楚的,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员工薪资核算明细表,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员工薪资核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称其已经每月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1,980元予以采信。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099.31元,现被告按照1,98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已超过法定标准,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和2015年6月全勤奖,仲裁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6,000元以及2015年6月全勤奖100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两项诉请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尚古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朝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40元;二、被告上海尚古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朝梦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三、被告上海尚古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朝梦2015年6月全勤奖100元;四、驳回原告周朝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尚古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