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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柏某,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相识,于年月在建湖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生男孩孙达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格内向、言语不多,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我一直在农村搞养殖,被告一直在她哥哥家负责照顾其父母,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之间无任何沟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柏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3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孙某(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隔阂,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辅绍贵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代理审判员  顾秋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