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4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夏城市之光高精数码喷绘有限公司与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城市之光高精数码喷绘有限公司,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4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城市之光高精数码喷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俞广,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加纯,该公司职员。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93676.4元(含执行费9508元),未执行标的693679.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房产,其名下拥有宁A.W某号汽车、宁A.某号汽车、宁A.某号汽车、宁A.某号汽车等四辆汽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但上述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暂时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