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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杜英与牟海峰、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牟海锋,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735号原告杜英。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海锋。被告王春燕。原告杜英诉被告牟海锋、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全、田益及被告戴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三张借条累计借款770,000元,其中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015年8月20日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一年,但二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牟海锋、王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案外人段军向被告牟海锋转款200,00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杜英向被告牟海锋转款20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资金利息。2015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对其未向原告偿还的资金利息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杜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人:牟海锋王春燕2015.8.15”。因二被告无力向原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合计400,000元,同年8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杜英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480000.00元)(借期壹年)。借款人:牟海锋王春燕2015年8月20日”,该借条中的80,000元为借期内的资金利息。同时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牟海峰、王春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又向原告杜英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杜英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元)借款人:牟海峰2015.2.10王春燕2015.2.10”。被告牟海锋、王春燕于199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杜英与案外人段军于2013年登记结婚。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杜英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川1381民初第735-1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缴纳保全费用1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转账凭据、(2016)川1381民初第735-1号民事裁定书、(2015)阆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牟海锋、王春燕分别于2011年、2012年向原告杜英及案外人段军借款,后原告杜英及案外人段军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依据借条载明的出借人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2月10日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待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对其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8月14日和2012年8月22日两次共计借款400000元的资金利息结算后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认为利息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那么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约为288000元。原告虽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对具体金额因时间久而无法明确,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目前债务较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该借条虽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而提前偿还借款也即是合同能否提前解除的问题。首先,被告牟海锋目前债务数额就(2015)阆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已为3970000元,客观上增加了其履约风险。且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积极应诉答辩表明其对原告债务应如何偿还,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履行能力不足;其次,被告牟海锋因债务问题,已由债权人申请本院执行,同时被告对所涉债务均未予以积极偿还或提供相应担保,以证明其履行能力,更增加了其在本案中对原告债务的履约风险;再者,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现已过去三分之二,提前解除合同对被告方影响较小。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约定,本院对该借条本金认定为400000元,原告虽认可该借条利息为月息2%,但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的资金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英与被告牟海锋、王春燕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牟海锋、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英连带偿还债务6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以本金6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6750元由被告牟海锋、王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